(2017)内052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保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保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1682号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隆昌街8-9号(内蒙古房管局楼内)。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保国,男。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保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20000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中旬,原告承建被告的住宅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王保国的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艾勒嘎查,经本院邮寄送达,被告王保国不在该地址居住。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保国的准确送达住址,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银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