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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山西汾阳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山西汾阳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西路大花坛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张乃英,该服装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松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汾阳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胜利东街。法定代表人:张锁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保,该公司生产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汾阳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11民终847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虚假,导致判决错误。2014年7月5日再审申请人与福建客户杨惠东签订了一份数量35000条,单价10.5元,加工费总金额367500元,交期2014年8月31日服装加工合同,该笔加工业务系2014年6月25日客户杨惠东与菲律宾商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的供货产品,杨惠东与外商约定交货期是2014年9月15日,总货款1680000元。2014年7月12日该加工业务的面辅料按时进厂投入加工约定,被申请人仅加工成20000条即停止加工,造成再审申请人未能在2014年8月31日向第三方客户交货。经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欠其加工费为由不予放货并强行行使留置权,导致第三方杨惠东向再审申请人索赔损失250万元。加上赔偿第三方运费、利润及再审申请人加工费损失,该笔业务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约330万元的巨额损失。就该笔加工业务而言,被申请人未按期完成工作成果,已构成违约,其就没有权利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加工费,何谈再审申请人欠其加工费?被申请人对该笔工作成果不享有留置权,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行使留置权有约定依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违反双方《服装加工合同》第4条关于要求劳务人员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强行于2012年3月撤出三监区,2013年7月撤出十监区。并于2012年11月、12月强行停下再审申请人的业务,为别人加工业务,对再审申请人已构成事实的胁迫。被申请人违反《服装加工合同》第4条关于280天工作日之约定,胁迫再审申请人代表崔小合确认巨额停工待料费,原审支持被申请人巨额停工待料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数额1667570.55元是错误的。原审关于再审申请人加工费数额为255622元,停工待料费为52800元的抗辩意见是认定被申请人所谓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山西汾阳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间,再审申请人一直拖欠被申请人加工费等,多次催要不付,被申请人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7条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损失计330万元,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29日之前完全不知情,双方协商时再审申请人提及此事,也没有任何损失的相关证据,当日双方就此事实形成协商一致解除,且再审申请人一审时未就此提出反诉,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监区的撤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从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关于再审申请人应付加工费结算情况表共计32个月,再审申请人连续签字确认30个月,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胁迫。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崔小合是否有代理权?能否签字及是否受胁迫签字的再审意见。经查,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乃英与崔小合系夫妻关系,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对崔小合作为该企业代表在加工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崔小合作为再审申请人一方代表签字是得到张乃英认可的,其在加工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行为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崔小合签字时是否受胁迫所致的问题,经查,从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崔小合一直作为再审申请人一方代表在加工费结算情况上签字确认,时间长达两年半,在此期间内,崔小合及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乃英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撤销该签字行为,且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该签字行为有胁迫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该再审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损失计330万元的再审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在原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该理由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对该再审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留置权问题,经查,被申请人依照双方签订合同条款行使留置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再审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