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施端逢、徐宇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端逢,徐宇妹,施经宏,施茜茜,朱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413号原告:施端逢,男,1930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徐宇妹,女,1966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施经宏,男,1995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施茜茜,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君,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华,女,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喻裕龙,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端逢、徐宇妹、施经宏、施茜茜诉被告朱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茜茜、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君、被告朱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喻裕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端逢、徐宇妹、施经宏、施茜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4,959.43元(其中24,940.7元为外购药、含被告朱丽华支付的2,523.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667元(10,000元/月÷30天×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28元(39,857元/年×5年÷3人)、丧葬费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物损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仍有不足由被告朱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9时32分许,被告朱丽华驾驶沪EJXX**车在本区殷高西路出高跃路西侧约200米与行人施群弟发生碰撞,致施群弟受伤。施群弟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施群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沪EJXX**车的保险人。被告朱丽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保险部分,愿意承担60%,同意单独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非医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丽华预付医疗费金额为2,523.3元;2、律师费,过高,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对其他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除医疗费2,523.3元外,还支付了现金10万元,另产生车损6,700元、牵引费250元,车损和牵引费要求原告承担4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计算的总金额无异议,其中外购药24,940.7元,但只认可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上很多是无名氏,外购药有部分没有发票只有销售清单,尽管销售清单上的用药与处方笺是一致的,但无法确认实际发生,不认可关联性,如果有统筹、附加支付请求予以扣除;2、住院期间误工费,不认可,已经有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也没有鉴定期限;3、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不认可,已经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也没有鉴定期限;4、家属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均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天;6、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依法审核,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赔偿法院审核,被抚养人系农业户口,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抚养人人数子女是4人,应除以4;8、丧葬费,按照国家标准35,634元;9、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10、精神损失费,不超过30,000元;11、物损费,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外购药有部分只有销售清单,因为国庆期间,指定药房没有开门,只能去别的药房买,不开发票的,医疗费全部用的现金,没有统筹、附加支付。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认可被告朱丽华除医疗费外还支付现金10万元。对牵引费、车损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30日19时32分许,被告朱丽华驾驶沪EJXX**车在本区殷高西路出高跃路西侧约200米处遇横过殷高西路的行人施群弟(1965年12月22日生),致施群弟受伤、沪EJXX**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施群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施群弟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4,959.43元(含外购药24,940.7元),其中被告朱丽华支付2,523.3元,施群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为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律师费。二、沪EJ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记载,施群弟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均正常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上海市宝山区高境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施群弟自2015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9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在施群弟名下。四、原告施端逢系施群弟之父,施群弟之母亲洪玉花已死亡,施端逢、洪玉花共生育包括施群弟在内的子女4人。徐宇妹系施群弟之妻,施经宏、施茜茜系施群弟之子女。五、沪EJXX**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700元,被告朱丽华支付修理费6,700元、沪EJXX**车另产生250元的牵引费,被告朱丽华已预付赔偿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派出所户籍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销售清单、外购药发票、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处方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查询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定损单、牵引作业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朱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施群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保险外项目的60%由被告朱丽华承担。对损失,1、医疗费(含被告朱丽华支付部分),根据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204,959.43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204,959.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5,66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020元,考虑到受害人施群弟死亡前在医院抢救,产生一定的护理费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680元;4、对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考虑到受害人施群弟死亡前在医院抢救,产生一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3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680元、考虑到受害人施群弟死亡前在医院抢救,产生一定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510元;7、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6,4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抚养人人数是4人,应除以4”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49,821.25元;9、丧葬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5,63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丧葬费35,634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结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物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朱丽华承担律师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端逢、徐宇妹、施经宏、施茜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端逢、徐宇妹、施经宏、施茜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813,470.81元;三、被告朱丽华赔偿原告施端逢、徐宇妹、施经宏、施茜茜律师费8,000元,原告施端逢、徐宇妹、施经宏、施茜茜应承担沪EJXX**车修理费、牵引费2,780元,抵扣被告朱丽华已付的医疗费2,523.3元、预付赔偿款10万元,原告施端逢、徐宇妹、施经宏、施茜茜应返还被告朱丽华97,303.3元;四、原告施端逢、徐宇妹、施经宏、施茜茜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40.5元,由原告施端逢、徐宇妹、施经宏、施茜茜负担759元,被告朱丽华负担6,0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