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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李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俊,李冬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100号原告:黄振俊,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朱丹红(系原告妻子),女,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强民村义化***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李冬冬,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孟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振俊与被告李冬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520元、护理费14630元、残疾赔偿金173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修车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10000元中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李冬冬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6时05分许,被告李冬冬驾驶货车在崇明区北新公路、团城公路北侧与原告黄振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振俊、被告李冬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李冬冬所驾车辆向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及收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土地承包权证、村民委员会证明。5、陪护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代理费发票。被告李冬冬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购买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现愿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6时05分许,被告李冬冬驾驶牌号为皖C1XX**货车在崇明区北新公路、团城公路北侧与原告黄振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黄振俊、被告李冬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等。2016年11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60天、营养180天、护理24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冬冬已给付原告9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冬冬所驾车辆向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520元、残疾赔偿金173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4630元、鉴定费39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2659元,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82341.2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法处理。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4、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现按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32037.2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振俊、被告李冬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冬冬所驾车辆向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李冬冬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按责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振俊医疗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520元、护理费14630元、残疾赔偿金4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500元计1215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黄振俊医疗费175951.25元、残疾赔偿金124686元、鉴定费3900元中的60%计182722元。三、被告李冬冬应赔偿原告黄振俊代理费6000元,与被告李冬冬已付的9000元相抵,原告黄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冬冬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原告黄振俊负担23元,被告李冬冬负担2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