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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绍清与内蒙古宁城县泰达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内蒙古宁城县泰达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736号原告:王某,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内蒙古宁城县泰达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绿地蓝海大厦*座701。负责人:温德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内蒙古宁城县泰达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算组归还强占原告所交货款3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至3月份,内蒙古宁城县泰达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用王泽梁的车给赤峰市翁牛特旗三农乐农机公司(以下简称三农乐公司)送播种机、各种犁、合墒器等农机具三次,价值127490元。3月23日返回播种机3行9套,4行18套,播种箱3个,合款59700元;2月26日、2月28日、3月13日、3月23日四次收回货款35390元,尚欠货款32400元。2012年9月20日经与三农乐公司安经理联系,他答应9月25日前汇入泰达公司账户。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用自已的现金交泰达公司入账(当时已知道内蒙呼市的人来公司查账)。但三农乐公司9月27日汇款时,泰达公司已封账,无法汇入。2014年6月25日,贾寅去三农乐公司结账时,收回此笔欠款。2014年11月,经清算组任、林两位律师和王某到赤峰中宏会计师事务所查账核实,三农乐公司所欠32400元货款确实已入账收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算组组长温德拉归还此笔货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内蒙古宁城县泰达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辩称,对原告主张其2012年9月21日帮三农乐公司垫付货款324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该款是三农乐公司向泰达公司支付的货款,与原告王某无关,被告不存在强占该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清算组又称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期间负责清算事务执行的法定机构。被告系泰达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由人民法院指定组成的机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管理公司业务和财产的职权,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公司。按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关事实,应属泰达公司清算过程中的相关事务,且被告不属于债务清偿主体,原告可通过清算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免予收取。邮寄费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