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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郝安英、强正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安英,强正凯,刘富清,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王造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安英,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轩,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正凯,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向阳村村南。法定代表���:刘富清,厂长。原审第三人:刘富清,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新博路北一街**号*单元***室。原审第三人:王造辉,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郝安英因与被上诉人强正凯、原审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王造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李林轩,被上诉人强正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王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安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准许恢复对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执字第14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债权转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时间,应依法予以认定。(一)原审法院仅以邮寄单,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又向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申请执行立案。(二)2014年2月8日涉案债权转让后,债权转受让人王造辉、郝安英共同到债务人处进行了通知,在王造辉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审理期间,郝安英多次到被执行人处协商债务处理。(三)根据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和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上诉人受让债权的通知时间早于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二、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诉讼中涉案债权转让后无需变更主体。涉诉转让债权发生在审理期间,无需变更当事人,同时,王造辉、郝安英也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债权转让事宜。三、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范围裁判,违反法律。涉诉债权的债务人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仅针对被执行人刘富清,原审判决对此未区分,一审判决不应当超出被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范围。被上诉人强正凯辩称,一、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由原审第三人刘富清所签字的通知书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但是在本案的执行异议听证期间以及上诉人所提交的一审起诉状中均没有提及转让日期为2014��2月8日这一主张,并且也未提及存在该份通知书,只是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上述证据,明显不符合情理。二、如该通知书确实是2014年2月8日向刘富清本人直接送达,并且本人签字认可的话,上诉人也完全没有必要在半年以后12月4日另行邮寄送达该通知书,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及执行部门了解,上诉人在对本案申请执行立案时也从未提及到存在该通知书。三、关于通知时间的问题,依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所受让的债权是2014年2月8日,而涉案债权是2014年4月17日由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于同年11月12日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本案的一审及二审期间刘富清均不认可上述债务,更不可能在一审判决之前接受所谓的通知书并签字认可,明显不符合逻辑。四、依据本案一审上诉人所提交的债权转款证明,其转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23时45分���通知书所注明的日期同样是2月8日,依据常理,转让人只有在收到转让款以后才可能协助受让人通知债务人,通过上述时间对比可以确认,所谓2月8日通知刘富清明显是其各方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债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刘富清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王造辉未进行答辩。郝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执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归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述称,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在上面签字,具体时间忘了,但比较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3)张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送达回证、(2014)临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调解书、EMS快递单、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时间与被告强正凯申请保全时间的先后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债权是王造辉诉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民间借贷一案产生,王造辉作为原告即债权人参��了一审(2013)张民初字第2378号和终审(2014)淄民一终字第512号程序,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债权转让和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原告所提供的EMS专递是于2014年12月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出。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28日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将王造辉在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处的债权二百万元予以查封。根据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的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其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不早于临淄区人民法院���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送达的时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安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郝安英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与被上诉人强正凯申请保全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原审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审第三人刘富清虽认可其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对收到时间不能确定,该调查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其次,王造辉作为债权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和刘富清作为债务人在(2013)张民初字第2378号和终审(2014)淄民一终字第51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向法院提及债权转让事宜和王造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且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专递的方式寄给债务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和刘富清。综上,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债权��让通知载明的时间而主张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早于涉案债权被查封的时间,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强正凯与原审第三人王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诉法院对争议的标的物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而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专递的方式寄给债务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和刘富清,故,原审法院认定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不早于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送达的时间,并驳回上诉人郝安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问题。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诉求部分载明诉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郝安英对被执行人刘富清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执行异议裁定驳回郝安英对刘富清、淄博张店博向陶��材料厂的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存有瑕疵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的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灵福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