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0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文忠、廖申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忠,廖申妹,李后泽,明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44号申请执行人李文忠,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廖申妹,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李后泽,男,2015年3月9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法定代理人周少兰,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黄垡鑫,男,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被执行人明运勇,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广西阳塑县人,住阳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忠、廖申妹、李后泽与被执行人明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李文忠、廖申妹、李后泽支付人民币376892.8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460元,申请执行费5553元。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继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张小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