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庆与何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何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64号原告:李庆,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被告:何明波,男,因未到庭身份事项不祥,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李庆与被告何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女婿关永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到期后无力偿还,被告代为偿还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凭据,欠原告李庆借款7,000.00元由被告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由债权人同意,被告有义务偿还尚欠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明波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凭据一枚,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的女婿关永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到期后无力偿还,被告代为偿还3,000.00元,并在2016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凭据欠款人为何明波,欠此借款7,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明波向原告李庆出具凭证,表明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即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属并存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原告李庆向并存债务人之一被告何明波请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借款本金7,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何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代理审判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室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