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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高峰与赛吉拉夫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峰,赛吉拉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314号原告胡高峰,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赛吉拉夫,男,1985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兰察布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胡高峰诉赛吉拉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特木其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吉拉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借款。现起诉于你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赛吉拉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赛吉拉夫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写下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由借款人赛吉拉夫签字的一份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高峰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据能够有力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赛吉拉夫给付原告胡高峰借款本金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赛吉拉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特木其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 晶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