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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范道荣与李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道荣,李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1民初427号原告:范道荣,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福,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范道荣与被告李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范道荣提供的李建福的住址,无法向李建福送达法律文书。经释明,范道荣仍不能提供李建福的实际住址,导致无法向李建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范道荣虽向法院提供了李建福的家庭住址,但经本院查证,李建福不在该处居住,法院无法确定被告李建福的身份,也无法向被告李建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道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3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