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1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禚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禚某乙、张某乙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禚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禚某乙,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四合田园小区9号楼3单元5楼左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禚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禚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禚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禚某乙、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军、被告人禚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禚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4月,在吉林市宏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其领导人白铁双(已被另案处理)指使,联系到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马相村村民被告人刘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帮助他人购买两台农业机械,从而申请国家购置农业机械补贴,每台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35000元,两台共计70000元。潘某某从中得到奖金1000元,刘某某得到潘某某支付的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9月,在吉林省宏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其领导白铁双指使,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甲帮忙联系5名具有农村户口的人,随后张某甲联系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被告人禚某甲,禚某甲又联系到被告人禚某乙、张某乙、王某某及孙某某,随后潘某某以禚某甲、禚某乙、张某乙、王某某及孙某某的名义购买5台农业机械,从而申请国家购置农业机械补贴,每台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19700元,5台共计98500元。其中潘某某得到奖金2500元、禚某甲得到好处费6000元、王某某得到好处费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禚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禚某乙、张某乙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给禚某甲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禚某甲得好处费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禚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禚某乙、张某乙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白铁双证言;户籍证明7份、抓捕经过3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6份、介绍信2份、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6份、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5份、经销企业供货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禚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禚某乙、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禚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禚某乙、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禚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禚某乙、张某乙已将所获赃款全部上缴,并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禚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禚某乙、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六、被告人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