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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德华、杨述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华,杨述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华,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彩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述静,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下称农行保康县支行)。代表人:宛晓东,农行保康县支行行长。上诉人李德华因与被上诉人杨述静、农行保康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0年6月28日,李德华在农行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一张,交由杨述静保管,并委托杨述静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此后,李德华陆续通过存现、转账的方式将144.54万元现金存入该卡。后该银行卡上的现金杨述静以转账、取现等方式全部取走。2012年10月31日,李德华将该卡更换。2015年4月1日,李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杨述静返还现金144.5万元,并要求第三人农行保康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李德华将该卡更换。自此,李德华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李德华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李德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中,李德华提交了保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内容:2013年7月初,李德华报警,称杨述静刷他的银行卡近200万元,用于赌博,此卡是他交给杨述静用于建房的。要求派出所帮助他找杨述静将钱要回来,并查处杨述静赌博案。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李德华将杨述静保管的银行卡更换,表明其此时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其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但李德华于2013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追回被杨述静刷卡取现的款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李德华报警之日重新计算。李德华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李德华的诉请是否支持,请予审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李德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