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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建林纸制品厂与南通洁创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建林纸制品厂,南通洁创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682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建林纸制品厂,住所地通州区十总镇益民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374643-2投资人:顾祖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洁创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曹埠镇上漫社区26组。法定代表人:陈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彬,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建林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建林纸制品厂)与被告南通洁创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创公司)、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林纸制品厂的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创公司、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林纸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建林纸制品厂立即给付货款9363.4元。2、判决被告陈彬就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纸制品的生产销售。2014年3月和4月,原告销售纸制品给被告洁创公司。销售金额为9363.4元。被告洁创公司当时没有付款,只是说开票就给。但被告洁创公司迟迟不给开票资料,直到2015年5月,被告洁创公司才给了开票资料,原告才得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洁创公司。此后,被告洁创公司经多次催款均未付。被告洁创公司是自然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洁创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陈彬应当对被告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洁创公司、陈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林纸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加工、制造等。被告洁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安全设备技术研发、工业用口罩生产销售、安全防护设备销售等。被告陈彬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3、4月间,被告洁创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发送纸箱,计价款金额4518.4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发送纸箱,计价款金额4845元,合计9363.4元。被告洁创公司口头承诺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即支付货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短信方式要求被告陈彬提供开票资料并支付货款。被告陈彬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信息资料,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洁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363.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洁创公司监事李银花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虽多次口头承诺给付,但至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林纸制品厂与被告洁创公司因纸箱买卖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洁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363.4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短信沟通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洁创公司给付货款9363.4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洁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陈彬系该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陈彬应当对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彬对被告洁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洁创公司、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洁创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建林纸制品厂货款9363.4元。二、被告陈彬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通洁创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