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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左黎明诉关军、齐齐哈尔市绿老大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黎明,关军,齐齐哈尔市绿老大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216号原告左黎明。被告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绿老大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左黎明与被告关军、齐齐哈尔市绿老大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老大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黎明、被告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到庭参加诉讼。绿老大米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收购水稻款人民币12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绿老大米业收购原告左黎明水稻23980.00公斤,应得人民币70500.00元,承诺一个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军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还钱,但希望给一定宽限期。被告绿老大米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齐市绿老大米业欠左黎明水稻款人民币70501.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关军对证据无异议,确实欠原告水稻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绿老大米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用以证明欠水稻款事实真实存在。上述证据经被告关军当庭质证,被告关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绿老大米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原告向绿老大米业(被告关军为绿老大米业的法定代表人)送入价值人民币70501.00元的水稻,并由绿老大米业的会计向原告出据《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关军及关军爱人相继向原告支付水稻款人民币54500.00元。后原告因租收割机欠租赁费人民币4000.00元,两账相抵,至此尚欠原告水稻款人民币12000.00元。上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欠据》实际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水稻运送至绿老大米业,并由绿老大米业的会计向原告出据《欠据》一份。被告关军为绿老大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被告关军承认绿老大米业确系收到原告送入的水稻,并认可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事实存在。据此,本案中关于水稻的买卖合同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绿老大米业间的买卖合同,故应由被告关军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绿老大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黎明水稻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绿老大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韩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北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