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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云学与宋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学,宋国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307号原告:王云学,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老街基乡金山村。被告:宋国成,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老街基乡基丰村。原告王云学与被告宋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99050元及违约金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270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费为4万元,于每月30日结算租金,租赁期限1年。如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实际工作日每月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后由于被告仅使用挖掘机两个多月,且一直未给付租金,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金额为99050元。被告并将房照抵押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云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被告留置原告处的所有权人为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方房权证字第14010008**号房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因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执照记载该公司的企业法人为王继伟。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270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费为4万元,按月结算租金,既每月30号结租,租赁期限1年。如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实际工作日每月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每月租金既为45000元)。租赁期间,被告负责日常燃油,原告负责辅助材料。后由于被告仅租用挖掘机两个半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9050元,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将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房权证字第14010008**号房照留置给原告作抵押,该公司的企业法人为王继伟。本院认为,原告王云学与被告宋国成间的租赁合同成立,租赁关系合法,原、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后未按合同约定结算租金和履行租赁期限,因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尚欠租金99050元及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实际租用原告挖掘机2个半月,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3个月15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故本院予以适当维护,既违约金为12500元(2个半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云学挖掘机租赁费99050元。二、被告宋国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学违约金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宋国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青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笑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