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叶新亮与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亮,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146号原告:叶新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明,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76号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39146673Y。法定代表人:刘新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蒋东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叶新亮与被告楚燕公司、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明,被告楚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蒋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中建一局于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中建一局不服裁定,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楚燕公司给付原告停工期间(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停工损失128570元(43人×13天×230元/个工日);2.中建一局对楚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石万达广场项目由黄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分包给楚燕公司。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楚燕公司签订《内部班组协议》,由原告作为木工班包工头对楚燕公司承包的黄石万达广场项目中木工事务进行劳务承包。在施工期间因总包砼供应不上,导致原告班组43人停工13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0日),造成原告劳务工资等损失。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无果,因而诉至法院。楚燕公司辩称,1、楚燕公司与叶新亮木工班组签订《内部班组协议》,在工程完工后,楚燕公司已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任何费用。《内部班组协议》对班组承包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叶新亮在结算书中已签字确认工程量及相关款项,楚燕公司进行了验收结算,故不存在其他尚未支付的费用。另根据第九条规定,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此合同终止。根据第六条备注,叶新亮在遭遇不可预测的意外造成停工的,不得向楚燕公司索要任何费用。2、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工人工作一日才有劳务费用,不工作则没有,因此不存在停工损失。上述协议第二条第三项对临时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协议与结算单均反映出人工的结算按工人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存在停工损失,也不存在未结算情况。中建一局辩称,叶新亮主张中建一局对其窝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23日,中建一局与楚燕公司签订了《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本案涉案工程。现中建一局已按合同约定向楚燕公司完成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其签名为“黄忠玉”与身份证登记的姓名“黄某”不符,无法核实其身份,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杨夫生的证言与楚燕公司项目经理沈某签字确认的《现场分包/分供签证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停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一局与楚燕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临建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将其承建的黄石万达广场项目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楚燕公司。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楚燕公司签订《内部班组协议(木工班)》,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括1、车库等从基础至结构封顶均按砼接触面计算模板面积,价格为31元/平方米,此价格包含了劳保用品、保险、工伤事故、带班工资、24小时抢工期施工费、工具费;2、本工程以外所用临工单价为150元/个工日,技工230元/个工日等;本工程单价实施一次性包干,乙方自负盈亏,结算时按协议书签订价格进行结算;如有重大灾害(大风大雪,停电,图纸变更未加工前等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任何施工班组除负责以上注明工作外,还必须完成相关工作,以及配合业主或项目部及公司各种检查,整改责任,因此而发生的用工无任何理由再记取;工程中所出现的零杂活任何班组无原则服从安排完成,不服从安排的班组按300元/日从总产值中扣除;本工程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此合同终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楚燕公司的项目经理沈某与原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期间,因总包砼供应问题,原告的木工班组43人停工12天(除去国庆一天),沈某在《现场分包/分供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楚燕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工程量及人工费用等,不含停工期间的部分。中建一局也依据其与楚燕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楚燕公司是否违约;2、中建一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楚燕公司是否违约。原告与楚燕公司之间的《内部班组协议(木工班)》既约定了按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计算的承包方式,又约定了按临工单价及工日计算的结算方式,均未约定包含停工损失,亦未明确约定排除所有停工损失。对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因总包砼供应问题停工12天,及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楚燕公司的结算不含上述停工期间损失的事实,原告及楚燕公司均无异议。总包砼供应问题不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重大灾害等免责情形,且楚燕公司的项目经理沈某签署的《现场分包/分供签证单》对停工原因、原告班组的待工人数及停工时间进行了确认,即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补充。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楚燕公司应按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因总包砼供应问题造成了原告的停工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要求楚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楚燕公司的《结算单》中结算内容不含上述停工期间的损失,原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停工损失。故对原告提出楚燕公司支付43人停工损失的诉请,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2天,合计77400元(150×12×43=7740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一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一局将黄石万达广场项目的建筑劳务分包给楚燕公司,楚燕公司具有建筑施工劳务资质。楚燕公司又将木工作业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中建一局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已与楚燕公司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中建一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新亮停工损失77400元。二、驳回原告叶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叶新亮负担1100元,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峰审 判 员 阮 珊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也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