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刑更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郑威行贿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66号罪犯郑威,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大专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二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报减幅度不当,应降低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2016年度评为“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四监区监督员班38名罪犯第4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由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报减幅度不当,应降低其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降低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0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