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42杨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辉,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人杨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辉因��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辉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镇金山路126号被害人朱某家中,采用撬防盗窗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未能窃得财物。后被告人杨辉又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镇金山路149号4幢6号被害人卞某家中,采用翻墙入院、溜门撬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860元、千足��戒指一枚、手电筒一只。经认定,被盗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8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辉人民币1800元及手电筒一只,均已发还被害人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辉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朱某、卞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凭证、手印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辉继续向被害人卞大军退赔人民币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东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