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4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某机械有限公司、崔某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齐齐哈尔某机械有限公司,崔某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04执747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齐齐哈尔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定代表人:崔某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崔某彦,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某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某机械有限公司、崔某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黑0204民初20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限期履行和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依对被执行人齐齐哈尔某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xx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债权490,000.00元予以冻结。现本院已将233,842.85元依法扣划至本院指定执行账户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经双方当达事人协商,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给付执行款能力,均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执74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邓文恒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付志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泽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