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园英与陈雄、邓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园英,陈雄,邓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722号原告:范园英,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陈雄,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邓美琴,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范园英与被告陈雄、邓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邓美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雄、邓美琴偿还范园英借款28万元。事实与理由:范园英与邓美琴是同学关系,因此也认识了邓美琴的丈夫陈雄。2012年7月26日、2012年12月23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3日,陈雄以购买工程车、与他人合伙开车行、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分四次向范园英借款累计28万元。四次借款均是陈雄到范园英家中拿的现金,四次借款陈雄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8%、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此后,陈雄至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范园英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范园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范园英的诉讼请求。陈雄、邓美琴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借条》复印件1份、《借款协议》复印件3份以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雄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向范园英借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23日向范园英借款8万元,于2014年5月8日向范园英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向范园英借款10万元。四次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其中,2014年5月8日的借款,范园英在交付借款5万元给陈雄时,陈雄当即支付了利息1000元给范园英。双方对第一、二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对第三、四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年。上述借款,陈雄各出具《借条》1张和《借款协议》3张给范园英。3张《借款协议》中均载明:陈雄向范园英借出的人民币,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范园英给付陈雄(该款项陈雄已收到),不另立据。借款后,陈雄至今未归还范园英借款,现范园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雄与邓美琴于2001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陈雄分四次向范园英借款的事实,有陈雄出具的《借条》1张和《借款协议》(已写明收到款项)3张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其中,陈雄于2014年5月8日向范园英的借款5万元,范园英虽未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借款给陈雄,但范园英在交付借款5万元时,陈雄当即支付了1000元利息给范园英,该行为是一种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9万元。因此,对范园英要求陈雄归还借款2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陈雄与邓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邓美琴、陈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为陈雄与邓美琴的夫妻共同债务,邓美琴应与陈雄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陈雄、邓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雄、邓美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范园英借款27.9万元;二、驳回范园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陈雄、邓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蔚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