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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曹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曹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6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翠兰,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强,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曹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强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9979.14元;2、判令被告曹强支付原告违约金2997.91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299.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5、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曹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宝公司在网上推出支持其会员之间交易的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即由原告为会员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从而为会员的加油、修车等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当垫付宝会员到其它会员处消费时,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消费会员垫付消费款,并由该消费会员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将相关垫付款返还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曹强签订了垫付宝卡领用合约、担保函及两份授权书,约定被告曹强成为原告所开展的垫付宝业务的会员,当被告曹强在其他垫付宝会员处进行商品或服务消费时,由原告垫富宝公司直接替被告曹强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曹强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将垫付款项归还原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需按欠款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17日,被告曹强在同为垫付宝业务会员的大同县新大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行了消费30000元,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9979.14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曹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所提供的垫付宝卡领用合约、担保函、授权书、垫付宝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曹强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垫付宝支付方式与大同县新大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30000元的交易,大同县新大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间能够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曹强在原告垫富宝公司处登记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并签订了垫付宝卡领用合约、担保函、授权书。双方约定当被告曹强在其他垫付宝会员处进行商品或服务消费时,由原告垫富宝公司直接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曹强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将垫付款项归还原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需按欠款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1月17日,被告曹强在原告垫富宝公司处有29979.14元垫付款逾期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曹强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垫富宝公司按照合约的约定为被告曹强垫付消费款29979.14元,被告曹强未能按时归还该项垫付款。现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由被告曹强归还29979.14元欠款及违约金2997.91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9979.14元,并支付违约金2997.91元。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宇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人民陪审员  刘小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