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4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许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许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715号原告:徐建国,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芳,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徐建国与被告许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8月10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0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徐建国现金35000(叁万伍仟整),下月5日还(9月5号)到期后连本金带利息一次付清”。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一份。被告许秀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秀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000元,同时支付现金5000元,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许秀芳未向本院主张及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2016年7月26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内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5日,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故2016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秀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国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许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韩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