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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志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王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1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帅,系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彦瑾,系该局国土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志强,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电工,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李A1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王志强于2011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住宅,占用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集体土地296平方米,全部为耕地,现场主体施工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瓦国土资监罚催告字[2016]李A1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296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立案呈批表,证明对被执行人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证据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建设;证据3.询问笔录,证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调查取证询问详细情况;证据4.现场勘测笔录、勘测附图、现场照片,证明申请执行人现场勘测情况;证据5.地类证明表,证明被执行人所占土地的详细地类;证据6.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证据7.证明,证明被执行人在本村无住宅子;证据8.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罚呈批表,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已经过内部审批手续;证据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已经履行了预先告知程序;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处罚并送达;证据11.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辩称:我不同意拆除房屋。我已经向村委会申请住宅了,我没有住房,生活困难。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李A1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志强于2016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住宅,占用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集体土地296平方米,全部为耕地,现场主体施工中。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王志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96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瓦国土资监罚催告字[2016]李A1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虽然被执行人辩称其在当地没有住房,且已向村委会提交建房申请,但并未获得审批,其在建房时并未获取土地使用手续,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李A1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张娜人民陪审员  姜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回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