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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执恢1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方亮、李建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方亮,李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5执恢1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胡方亮,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李建辉,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关于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建辉在中国工商银行10×××7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762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建辉在中国工商银行10×××7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762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钰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