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雨林与被上诉人莊国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雨林,莊国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雨林,男,194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莊国印,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满族,住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上诉人薛雨林与被上诉人莊国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雨林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四至清楚,东至沟,西至沟,南至沟,北至道。然而原审裁定以东边界无法认定,驳回我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我承包的林地里耕种,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莊国印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薛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莊国印返还林地1.2亩并赔偿薛雨林经济损失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莊国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薛雨林系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大房身村四组村民,2003年11月30日,薛雨林与大房身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承包该村的坐落在小水库东的林地15.3亩,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沟、南至沟、北至道。后因修建高速公路,该块林地被占用一部分,现存面积已不足15.3亩。2016年6月,薛雨林、莊国印因林地纠纷一事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又查明,薛雨林承包的该块林地在2003年前系案外人张喜元承包,东临莊国印莊国印的开荒地,以张喜元挖的沟为边界,双方各自经营多年无任何纠纷。再查明,薛雨林承包的15.3亩林地的东边界因修建高速公路已无法确定,北边界因为村民开荒种地,也已经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雨林虽提供了林业承包合同,但因客观情况导致该块林地东边界及北边界已无法确定,其与莊国印争议的林地位于莊国印开荒地与薛雨林承包林地的东北交界处,无法确定使用权权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林地边界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裁定:驳回薛雨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薛雨林提供的承包合同,无法判断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因薛雨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权属的证明意见,故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薛雨林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薛雨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