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京与徐娜、邢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徐娜,邢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964号原告:李京,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娜,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邢艳芝,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娜之母。原告李京与被告徐娜、邢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被告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艳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至清偿完毕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邢艳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徐娜因注册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21日至3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向被告徐娜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徐娜也多次向原告短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至3%。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娜并未还清本息。为此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徐娜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97000元。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297000元为借款基数,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4月,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邢艳芝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新的借款周期届满后,被告徐娜未如期偿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徐娜当庭口头辩称:对借款利息的利率我不承认,原告称我收到了400000元不是事实,我实际收到了一个100000元,一个246000元,当时我们约定的利率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2%,246000元以300000元为基准约定的利率为18%,先扣掉了54000元的利息,我实际拿到了246000元。2015年3月到5月我实际归还原告本息180000元。原告把合同单独给的我,合同是由我和李京两人签署的,我母亲没在现场,她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我们也与原告多次协商还款的事情,但一直没协商成功。被告邢艳芝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李京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银行单据四张证据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原告手机留存的就欠款数额与被告协商的微信商谈记录本院组织出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2证明原告李京分两笔打款给被告徐娜346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杜焕鹏(汇款人)与原告李京的合法夫妻关系。出庭当事人对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徐娜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合同确认的欠款数额不合理,应重新核算。就合同中的担保,被告徐娜提出是自己瞒着母亲邢艳芝代签的,原告认同被告邢艳芝未现场签名的事实,也未就担保人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担保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虽然反映了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徐娜认可297000元的借款数额的情况,但不能对抗被告徐娜要求依规核算账目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京与被告徐娜系表姐妹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2月21日至3月5日,被告徐娜因注册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杜焕鹏工商银行网银转入被告徐娜母亲邢艳芝银行账户100000元,同年3月4日,原告又通过杜焕鹏银行账户给被告徐娜账户汇款246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1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息,300000元按年利率18%计息。2015年3月份被告徐娜分四笔归还了原告借款18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京与被告徐娜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核算,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确认被告徐娜欠款金额为297000元(包含生意往来被告徐娜欠原告李京15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年利率18%按月给付利息,因被告徐娜未按约定偿款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娜称246000元这笔借款,是300000元预先扣息54000元后打给自己的。原告预扣利息不符有关规定,应以实际到账246000元进行计息。246000元偿还180000元后还剩66000元,这笔款项按年利率18%计算,1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加上中间我做生意借了原告15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签订合同时,我实际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57180元。原告李京则反驳,2015年前后,双方还存在多笔的短期的借贷,且借款第一年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对利息进行了调整,约定的是月息3分,所以在2016年1月20日核算出来的欠款金额为297000元。就利率是否进行了调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京与被告徐娜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权利义务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合同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原告李京在出借其中一笔300000元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4000元,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246000元做为本金计息。根据当时约定的18%年利率,从出借日2014年3月4日到2016年1月20日多计算了利息18225元,被告徐娜要求从欠款金额297000元中扣除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徐娜提出借款届满一年后存在计算利率过高问题,根据测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其要求不予采纳。故此,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确定被告徐娜应给付原告李京的欠款金额为(297000元-18225元)278775元,被告徐娜应按合同约定的18%年利率偿还原告本息。对于从属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邢艳芝作为担保人不能确定系其本人亲笔署名,原告李京要求被告邢艳芝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京借款27877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被告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宗审 判 员 陈 玮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