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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焦阳、张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阳,张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阳,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2631515-9。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焦阳因与被上诉人张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阳上诉请求:一、改判张路向焦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4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歀清息止);二、判令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焦阳承担抵押担保义务,以其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向焦阳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三、由张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期限及利率计算标准错误。焦阳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21日借款期限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一审判决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驳回焦阳要求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义务错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焦阳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以其抵押车辆在抵押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向焦阳支付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张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焦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路向焦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4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此后款清息止);二、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焦阳承担抵押担保义务,即以抵押车辆(皖A×××××、皖A×××××、皖A×××××、皖A×××××)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向焦阳支付上述款项;三、张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张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焦阳依据2015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庭审中,焦阳提供2015年5月20日张路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出借方(甲方)未签名、盖章,系空白,借款方(乙方)张路签名。焦阳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5月21日,焦阳向张路汇款500000元。焦阳提供甲方张路签字、质押人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其自有(本单位)车辆作质物在乙方质押,向乙方借款壹佰万(实际到款为准)。质押期间质物交由乙方占管。但该合同乙方处未签字、盖章,系空白。焦阳提供抵押登记证书,证明2015年5月21日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路虽出具1000000收条,但焦阳向张路汇款数额为500000元,焦阳根据其实际出借的数额500000元要求张路还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焦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有约定,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焦阳主张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车辆(皖A×××××、皖A×××××、皖A×××××、皖A×××××)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焦阳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出借方未签字,无法明确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质押合同质押权人未签字、盖章,无法明确具体的质押权人;抵押登记证书无法看出为谁为何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权数额,故焦阳主张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焦阳二审提交了自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委托书、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张红办理皖A×××××、皖A×××××、皖A×××××、皖A×××××车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焦阳。张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焦阳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二审查明,张路系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变更为“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红办理皖A×××××、皖A×××××、皖A×××××、皖A×××××车辆抵押手续,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交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焦阳。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阳虽未在借款合同出借人栏签名,但张路持有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张路签名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并向借款人张路的个人账户汇款50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焦阳提供了皖A×××××、皖A×××××、皖A×××××、皖A×××××车辆为张路的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15年5月21日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焦阳;焦阳与张路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车辆为张路的借款设定抵押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焦阳与张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对借款期限内以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但对借款期限约定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车辆为张路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焦阳在张路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主张以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焦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二、张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焦阳对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皖A×××××、皖A×××××、皖A×××××、皖A×××××车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合计13485元。由张路、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宇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