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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筠茹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筠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8号原告:田筠茹,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田斌(原告田筠茹的父亲),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号。负责人:粱立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瑜,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伊尔凡·塔世根,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管科副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田筠茹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乌市车管所)道路行政登记一案,原告田筠茹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乌市车管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筠茹及委托代理人田斌、盛朝川,被告乌市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瑜、伊尔凡·塔世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车管所于2015年6月25日将原告田筠茹名下新A4G0**号维拉克斯小型越野客车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马建春名下。原告田筠茹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新A4G0**的现代维拉克斯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价值23万元。2015年6月21日赵晓军告诉原告现在市场上喜欢租用大排量7座车的人很多,就用一辆迈腾与原告互换着开。过了一段时间,原告考虑到车辆安全事故责任,便要换回自己的车,但是赵晓军一直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延。不久前,原告到被告处一查才发现,自己的车已经被转卖了两手并且办理了过户。原告质问被告为何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就将原告名下的车辆过户给他人,但是被告一直态度恶劣不予回应。根据规定,车辆过户时必须原车主和新车主均在场才可以办理车辆过户,但是原告并不在场,被告就将原告的车辆过户给了别人,现车辆又被转卖给他人,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l.确认被告乌市车管所将原告车辆(新A4G0**)过户给马建春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30000元。原告田筠茹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通汇市场《办理车辆交易手续须知》的照片2张,证明这是在被告交易大厅公示的有九项内容需要提交,要求买卖双方均为个人的,双方必须到场并提交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第五项规定机动车要到场,第八项是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当事人现场确认书以及复印件,但在被告提交的车辆转移档案中缺少这些资料。2.《乌鲁木齐市二手车交易办理流程》照片1张,证明其中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买卖双方持本人身份证到场,买卖双方需持二代身份证合影,买卖双方应当签订买卖合同并签名、按手印确认,所有手续应当经公安部门查验。3.收条,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款是230000元。被告乌市车管所辩称,一、2015年6月25日,我所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对新A4G0**号车(转移后新A7H5**号车)办理了辖区内转移登记。二、2015年7月27日,我所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对新A7H5**号车(转移后新A6L5**号车)办理了辖区内转移登记。三、经我所审核,新A4G0**号车两次办理(办理两次转移登记后的号牌为新A7H5**、新A6L5**)辖区内转移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认定我所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乌市车管所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新A4G0**号机动车档案资料一组(包括:原新AV59**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社区(村)二手车购车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成交证明单、田筠茹的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从原车主谢军(新AV59**号)转移至田筠茹(新A4G0**号)名下。2.新A7H5**号机动车档案资料一组(包括:原新A4G0**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社区(村)二手车购车证明、马建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车辆从原车主田筠茹(新A4G0**号)转移至马建春(新A7H5**号)名下。3.新A6L5**号机动车档案资料一组(包括:原新A7H5**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成交证明单、祁培元的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社区(村)二手车购车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车辆从原车主马建春(新A7H5**号)转移至祁培元(新A6L5**号)名下。4.转移登记业务单项查询单,证明涉案车辆全部转移登记信息。5.现车主业务单项查询,证明涉案车辆现车主为祁培元。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的重要提示。经庭审质证,原告田筠茹对被告乌市车管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当时原告和谢军一起到车管所办理了转移登记,都出示了身份证并进行了拍照,但是该组证据中没有。对证据2中新A4G0**号车辆行驶证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到现场进行确认,也没有留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对证据3中新A7H5**号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都不认可。认为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上马建春的签名和证据2中马建春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4、5予以认可。被告乌市车管所对原告田筠茹提交证据1无异议,认为这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规定,不是被告办理二手车转移登记的规定,也不是以被告的名义张贴的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流程不是公安机关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流程。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对原告田筠茹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3系由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乌市车管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田筠茹从谢军处购买了涉案车辆,2015年5月29日被告乌市车管所将涉案车辆从谢军转移登记至原告田筠茹名下,转移登记后的车牌号码为新A4G0**。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马建春向被告乌市车管所申请新A4G0**号车辆转出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有:机动车所有人签字为马建春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新A4G0**号车辆行驶证原件,社区(村)二手车购车证明原件,马建春的身份证,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和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印章的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原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原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被告审查于当天将该涉案车辆从田筠茹转移登记至马建春名下,转移登记后的车牌号码为新A7H5**。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祁培元向被告乌市车管所申请新A7H5**号车辆转出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有:机动车所有人签字为祁培元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新A7H5**号车辆行驶证原件,社区(村)二手车购车证明原件,祁培元的身份证,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和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市场印章的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原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原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被告审查于当天将涉案车辆从马建春转移登记至祁培元名下,转移登记后的车牌号码为新A6L5**。庭审中,原告田筠茹自述因与案外人赵晓军互换车辆使用,于2015年6月将涉案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并交于赵晓军。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条的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故被告乌市车管所具有办理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乌市车管所将涉案车辆从原告田筠茹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马建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一、《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理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现所有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且只需提交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故原告田筠茹关于办理车辆转移登记需要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同时在场并核对身份证明的诉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由二手车市场经营者负责对二手车交易的卖方身份及交易车辆合法性进行确认,并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本案中,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马建春在向被告乌市车管所申请新A4G0**号车辆转出登记时,不仅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还提交了加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和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印章的《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以及由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已经对卖方身份进行核实确认并出具《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乌市车管所依据现车辆所有人的申请并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后,作出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田筠茹关于被告乌市车管所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筠茹要求确认被告乌市车管所对新A4G0**号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乌市车管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田筠茹经济损失2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国家赔偿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失为前提。因被告乌市车管所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田筠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筠茹要求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新A4G0**号车辆转移登记至马建春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田筠茹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赔偿经济损失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田筠茹已预交),由原告田筠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