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与张井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张井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1民初124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住所地新疆克孜勒苏自治州阿图什市八羌镇第三师红旗农场。法定代表人:阿吉·牙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友,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师红旗农场一连土地承包户,住第三师红旗农场。翻译人:古丽米热·艾尼外尔,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以下简称红旗农场)与被告张井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农场的法定代表人阿吉·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被告张井友,翻译人古丽米热·艾尼外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7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井友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400亩耕地用以农业种植。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井友辩称,原告红旗农场未向被告提供农业种植所需的灌溉用水。被告自己打井,原告又不提供抽水用电,导致被告无法耕种土地,是原告违约,而被告并未违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红旗农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实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土地的面积、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申请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申请承包原告400亩土地,原告批复同意其承包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承诺严格执行红旗农场各项管理规定的事实;证据4、2007年《红旗农场经营管理办法》一份,以证实2007年被告承包的400亩土地要按照150元/亩交承包费的事实;证据5、2009年《红旗农场经营管理办法》一份,以证实2009年被告承包的400亩土地要按照150元/亩交承包费的事实;证据6,2010年《红旗农场经营管理办法》一份,以证实2010年被告承包的400亩土地要按照150元/亩交承包费的事实;证据7,2011年《红旗农场经营管理办法》一份,以证实2010年被告承包的400亩土地要按照250元/亩交承包费的事实;证据8,2012、2013、2014、2015年《红旗农场经营管理办法》四份,以证实2012、2013、2014、2015年被告承包的400亩土地要按照350元/亩交土地承包费,另外被告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参照2015年执行的事实;证据9、欠条两份,以证实原告多次催要土地承包费,被告至今没有缴纳承包费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红旗农场一连开具的十三份收据,以证实2007年至2015年,被告向红旗农场缴纳水费、农机服务费、保险费、租赁押金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认为不是其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按照《红旗农场经营管理办法》缴纳土地承包费;对证据9,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除了过塑的两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收据认为无财务专用章,均不认可。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认为不是其签名,对合同内容也不予认可,原告当庭也认可该合同并非被告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6、7、8《红旗农场经营管理办法》系红旗农场对土地承包户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规定,但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要按照该管理办法交纳土地承包费,故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9系两份欠条,被告认可是其出具,但并无证据证明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故对两份欠条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十三张收据中2007年7月11日出具的农机服务费和土地租赁押金两张收据及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一张水费收据上有原告财务专用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其他十张收据无原告财务专用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被告张井友向原告红旗农场申请对位于原告红旗农场一连400亩弃耕地进行复垦,原告相关领导批准同意。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押金4000元,原告将400亩弃耕地交给了被告,被告对上述弃耕地进行了复垦。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上交土地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承包费30000元,如到期不支付,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以抵偿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3075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土地承包费,被告2016年按照当年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以50元/亩交土地承包费,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2016年被告未耕种土地,到期也未交纳土地承包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红旗农场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07年5月9日签订的400亩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7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申请收复弃耕地,原告批准同意,将400亩弃耕地交给被告复垦,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和同年12月7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两份欠条可以作为原、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费和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被告在欠条约定期限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且自2016年至今未耕种承包的土地,该土地已撂荒,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红旗农场经营管理办法》交纳2007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7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合同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30750元,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按照实际耕种面积计算的约定,而被告2016年并未耕种,故被告应根据欠条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30750元。被告2007年曾向原告缴纳过4000元土地租赁押金,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6750元土地承包费。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是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与被告张井友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400亩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张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支付土地承包费2675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井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负担5316元,被告张井友负担234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镇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尔肯江·阿里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