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牟达武与肖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达武,肖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354号 原告:牟达武,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罗,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909号、911号、913号 负责人:杨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达武诉被告肖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被告肖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达武诉称:2016年10月10日7时30分,肖罗驾驶川R87286(临)号轿车从仪陇县石佛乡向马鞍镇方向行驶,行至田湾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R20D59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仪陇县宏济医院(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治疗出院,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等。2016年11月28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肖罗驾驶的川R87286(临)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44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1680元;续医费68600元;护理费150天×(50466÷365)元=20739元;误工费180天×(50466÷365)元=2488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20×0.6=314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6×19277÷5=2313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合计615114.74元。 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发生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5天计算,医药费应按照医嘱,若有按55天×20元计算;续医费若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若不鉴定,不认可,因为假肢已经安装;车辆维修费无清单,不认可。假肢安装费用我公司仅认可2万元,护理费、误工费认可住院55天以每天6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肖罗辩称:我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7时30分,肖罗驾驶川R87286(临)号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VTDB11B2GC022025)从仪陇县石佛乡向马鞍镇方向行驶,行至石佛乡田湾村三社路段时,与从仪陇县马鞍镇往石佛乡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牟达武驾驶的川R20D59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牟达武及摩托车搭乘人许莉君受伤。原告牟达武遂即送入仪陇县宏济医院(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多段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失;4、左膝部皮肤、软组织、肌腱、血管、神经严重撕裂伤;5、左胫前、胫后动脉断裂;6、左小腿软组织、肌肉、血管、神经严重挫伤;7、左腘窝软组织缺失;8、鼻骨骨折;9、寰枢关节半脱位;10、上��中切牙松动;11、上右中切牙断裂并缺失;12、左前臂皮肤裂伤;13、左足背皮肤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6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55天,用去住院治疗费85974.84元,住院期间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8359.70元,出院医嘱:“1、带药;注意修养;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2月后来我院口腔科治疗。”。出院后原告牟达武于2016年12月10日在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花去门诊费282元。 2016年11月28日,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肖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牟达武无责任。 2017年2月7日,原告牟达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牟达武车祸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左大腿中下段1/3截肢术后,致目前下肢在左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Ⅴ(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烤瓷牙修复预计需9000元;左大腿安装假肢的后期更换费用59600元。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180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15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用去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本案肇事的川R87286(临)号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VTDB11B2GC022025)现正式号牌号码为川RGB582,登记在被告肖罗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肖罗驾驶,被告肖罗具有驾驶资质。同时,川RGB5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 另查明:原告父亲牟正义(1935年11月5日出生)与肖玉珍(1934年10月3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被告肖罗事与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事故后均已垫支医药费10000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牟达武安装假肢花去298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指定期限期满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另一伤者许莉君��本院释明并指定期限是否主张权利后逾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及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肖罗驾驶证复印件及川RGB58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17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3.仪陇宏济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假肢安装票据;4.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充第12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牟达武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原告牟达武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牟达武于2014年4月22日签发的新疆库尔勒市居住证; 2、仪陇县三河镇倒角湾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牟达��于2014年4月开始长期在新疆务工,没有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 3、吴承龙、周云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牟达武2014年起跟随二人在新疆务工,月工资8000元左右; 4、工头吴明扬记工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牟达武做工情况; 5、银行存取单及新华人寿保险缴费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牟达武的收入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社区证明、银行存单、调查笔录均不能支持原告牟达武按城镇标准计算。调查笔录、工资凭证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存单与本案无关。居住证时间过期,且地址不清晰。 被告肖罗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牟达武提交的居住证虽已过有效期,但结合两份工友的调查笔录,可以佐证事故发生前原告牟达武在新疆务工这一情况,同时原告牟达武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佐证其在外务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这一事实,但原告牟达武提供的银行存单及投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牟达武的主张。综上,原告牟达武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新疆务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罗驾车因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牟达武受伤的结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仪陇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肖罗承担全部责任,牟达武、许莉君无责任。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并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肖罗应当就原告牟达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另一伤者许莉君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不再为其预留相应交强险份额。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本院指定期限后逾期未向本院表示是否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认可该鉴定意见并以该意见内容作为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牟达武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94616.54元(仪陇宏济医院85974.84元及门诊费282元+仪陇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8359.70元,含双方协商15%自费药14192.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实际住院55天计算); 3.营养费1800.00元,依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 4.继续治疗费68600元,依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 5.残疾赔偿金337592.40元,【伤残赔偿金314460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0.6)+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2.4元(牟正义5年+肖玉珍5年)×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0.6÷5,被扶养人生活以扶养人生活状态为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6.护理费20739元,原告牟达武主张未超过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时间参照鉴定意见150天计算; 7.残疾器具辅助费29800元,该费用用于原告牟达武安装假肢,且已实际产生,以票据为证。原告牟达武虽纳入医疗费予以主张,但该费用应当以残疾器具辅助费进行计算。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仅认可两万元的意见,虽补充提交了《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交通工伤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价格的认证》以证明安装假肢费用为2万元左右,但该认证时间落款为2009年10月26日,认证第三条明确载明:“以上价格认证有效期为一年”,而本案原告牟达武安装假肢时间为2017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误工费10846.93元,由于原告牟达武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标准,虽系农村户口,但未从事农业生产,因此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33270÷365天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19天为准; 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 10.交通费酌定400.00元(原告牟达武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住院时间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400元); 11.鉴定费2500元,以票据为准; 12.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虽提供了修理票据,但无保险公司定损,也��提供修理清单,本院无法核实其关联性,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598544.87元。 本案事故车辆川RGB5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牟达武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牟达武予以赔偿。即原告牟达武的医疗费总额为152474.06元【(医药费94616.54元-自费药141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686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牟达武赔偿10000元;同时,原告牟达武的伤残赔偿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429378.33元(误工费10846.93元+护理费20739元+残疾赔偿金33759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98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牟达武��偿1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肖罗所有的川RGB5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61852.39元(医疗费总额为152474.06元+伤残赔偿总额为429378.33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牟达武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16692.48元(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14192.48元)根据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肖罗向原告牟达武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向原告牟达武赔偿的总额为571852.3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461852.39元-已经垫支的10000元);被告肖罗应向原告牟达武赔偿的总额为6692.48元(16692.48元-已经垫支的1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达武571852.39元; 二、被告肖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达武6692.48元; 三、驳回原告牟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仪陇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缴款账户: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肖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章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