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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海燕诉被告李乃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燕,李乃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49号原告宋海燕,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宋海波,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乃银,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宋海燕诉被告李乃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及被告李乃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照1分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当时写的借据,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口头约定什么时间用,什么时间还。可是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乃银答辩称,被告已经通过陈恩君还给原告3,800元,但是没拿回据,宋海燕说还完3,800元以后的都不要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李乃银向原告宋海燕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笔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借据一份进行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的反驳理由仅有李乃银和陈恩君之间的通话录音,陈恩君也未出庭作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乃银向原告宋海燕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李乃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海燕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乃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李竞茹代理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