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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亓某某、张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张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某(曾用名齐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XX。曾于2010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于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XXX。曾于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XXX。曾于2011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张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亓某某因被盯梢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矛盾,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X甲X号XXX室,共同用木棒等将被害人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张某某、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梁某、高某、邓某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亓某某、张某某、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张某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亓某某、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亓某某、张某某、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忠勤审 判 员  刘铁军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