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范桂敏、林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艳,林芳信,范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245号原告李春艳,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被告林芳信,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被告范桂敏,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原告李春艳与被告范桂敏、林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20375元(本金175000元及利息45375元。利息以月利率1.5%分别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向原告李春艳借款人民币125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向原告李春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范桂敏、林芳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桂敏、林芳信承认原告李春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春艳要求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共同偿还原告李春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375元(其中本金175000元,利息45375元。利息计算以125000元、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范桂敏、林芳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