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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胡河生与刘春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河生,刘春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201号原告:胡河生,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九生,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春民,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万安县。原告胡河生与被告刘春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九生、被告刘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春民支付原告运输费3700元及往返务工费、车旅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刘春民电话联系原告胡河生,叫原告派车去福建南平一起把母猪和小猪运输到万安罗塘乡被告的猪场。原告依约把货物运输至被告的猪场,下完货,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刘春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未按照被告的意思装货,才导致15头小猪被压死,所以一直未支付原告运费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民承认原告胡河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胡河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公路上使用货车将被告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的运输,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运输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务工费、车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民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意思装货,才导致15头小猪被挤压致死,因被告未提供有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但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往返务工费、车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河生运输费3700元;二、驳回原告胡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传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代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