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6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与金静根、唐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金静根,唐志英,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李永华,张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093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汉塘文化广场5号楼20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6298851E。负责人:盛钱根,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静根,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唐志英,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老村部内,组织机构代码:08948319-1。投资人:张亚萍。被告:李永华,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张亚萍,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新丰支行)因与被告金静根、唐志英、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李永华、张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静根、唐志英、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李永华、张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金静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8046个借字第保212号)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年利率8.245%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并对相应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唐志英作为共同还款人进行了签字、被告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李永华、张亚萍作为保证人,进行了担保。原告依约如期发放贷款300000元。现上述贷款已逾期,被告金静根尚欠本金299933.12元。故诉请判令:一、被金静根、唐志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33.12元、利息7018.3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此后利息要求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300元;二、被告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李永华、张亚萍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金静根、唐志英、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李永华、张亚萍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银行新丰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静根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志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静根、唐志英签定借款合同,其余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本息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金静根尚欠本金299933.12元。利息、复息共计7018.39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15300元的事实被告金静根、唐志英、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李永华、张亚萍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但保证人签字盖章处未有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盖章,是否可以证明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打印件,原告自认对被告扣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1日,金静根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志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金静根与原告正式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8046个借字第保212号)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年利率8.245%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并对相应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李永华、张亚萍在连带保证人处进行签字,但合同保证人处未列明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作为担保人,亦未出现其盖章。后上述借款到期,被告金静根、唐志英未归还相应的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金静根尚欠本金299933.12元,应支付利息、复息共计7018.39元。同时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嘉兴银行新丰支行与被告金静根、唐志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具备,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金静根、唐志英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华、张亚萍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虽在借款申请书中进行了盖章,但在正式合同保证人处未列其系担保人,亦未出现其盖章。虽然被告张亚萍系该商行的投资人,但签字系在保证人处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进行担保,无法认定其签字既代表该商行同时代表其本人。关于上述借款、担保主要条款均系在合同约定之中,故仅在借款申请书中进行担保人盖章,无法认定系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事项的担保,仅可认为系担保意向。故原告要求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金静根、唐志英、平湖市永亚塑料包装商行、李永华、张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静根、唐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新丰支行借款本金299933.12元、利息7018.3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此后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金静根、唐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300元;三、被告李永华、张亚萍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067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797元,由被告金静根、唐志英、李永华、张亚萍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懿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人民陪审员 沈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继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