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伟平与杜明、马昕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平,杜明,马昕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428号原告:刘伟平,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职工,住彰武县。被告:杜明,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个体,住彰武县。被告:马昕茹,女,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个体,住彰武县。原告刘伟平诉被告杜明、马昕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马昕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杜明通过朋友许良介绍认识,杜明与马昕茹系夫妻关系,杜明是从事房屋开发及建筑工程的个体建筑业主,因工程施工资金不足,杜明、马昕茹夫妻二人共向我借款3笔,共计60万元。第一笔,2011年1月31日,借款人杜明、马昕茹,担保人陈凤军,中间人许良,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开发建筑,月利率10‰,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以杜明实际所有,陈凤军名下的五峰镇东南段村院落一处,土地约3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第二笔,2011年3月20日,借款人杜明、马昕茹,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开发建筑,约定利息按信用社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第三笔,2011年3月29日,借款人杜明、马昕茹,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开发建筑,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1年9月10日。三笔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杜明、马昕茹未答辩。刘伟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1月31日杜明、马昕茹共同向刘伟平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开发建筑,月利率10‰,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以杜明实际所有,陈凤军名下的五峰镇东南段村院落一处,土地约3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3月20日杜明、马昕茹共同向刘伟平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开发建筑,约定利息按信用社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3月29日杜明、马昕茹共同向刘伟平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开发建筑,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1年9月10日。彰武联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执行利率明细表一份,证明信用社1年期贷款利率为10.2%,逾期上浮70%。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伟平与杜明通过朋友许良介绍认识,杜明与马昕茹系夫妻关系,杜明是从事房屋开发及建筑工程的个体建筑业主,因工程施工资金不足,杜明、马昕茹夫妻二人共向刘伟平借款3笔,共计60万元。第一笔,2011年1月31日,借款人杜明、马昕茹,担保人陈凤军,中间人许良,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开发建筑,月利率10‰,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并以杜明实际所有,登记在陈凤军名下的五峰镇东南段村院落一处,占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第二笔,2011年3月20日,借款人杜明、马昕茹,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开发建筑,约定利息按信用社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第三笔,2011年3月29日,借款人杜明、马昕茹,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开发建筑,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1年9月10日。对第二笔2011年3月20日借款,当年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年期贷款利率为10.2%。三笔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三笔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杜明、马昕茹向原告刘伟平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杜明、马昕茹应按约偿还刘伟平到期借款,经追索至今未偿还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时已约定利息,但借款期内未能还款,对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刘伟平主张三笔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明、马昕茹共同偿还原告刘伟平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借款2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年利率10.2%给付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明、马昕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