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纯清与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周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纯清,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周家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609号原告:孙纯清,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现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机械刃模具城****号。负责人:周家银,该酒店投资人。被告:周家银,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投资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孙纯清与被告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金鹏程酒店)、周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纯清,被告金鹏程酒店、周家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鹏程酒店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如金鹏程酒店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周家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鹏程酒店、周家银承担。诉讼中,孙纯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要求金鹏程酒店、周家银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金鹏程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周家银系金鹏程酒店的投资人。2015年2月15日,金鹏程酒店、周家银以周转为由共同向孙纯清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金鹏程酒店、周家银未返还借款。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金鹏程酒店、周家银出具本息合计644575元的借条,孙纯清经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金鹏程酒店、周家银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2月15日,金鹏程酒店、周家银共同向孙纯清借款本金50万,约定月利息为1.5%,2016年8月30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644575元,2016年8月30日以后还是以本金50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是用于投资,借款后没有偿还本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纯清提交的证据:孙纯清身份证复印件、金鹏程酒店企业信息查询单、周家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份、还款计划1份及银行交易明细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鹏程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周家银系金鹏程酒店的投资人。金鹏程酒店、周家银共同向孙纯清借款,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金鹏程酒店、周家银尚欠孙纯清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金鹏程酒店、周家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纯清人民币陆拾肆万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整,¥644575元,借款人处有周家银签名、金鹏程酒店加盖公章。同日,周家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9月底还20万元,10月底还清。后孙纯清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程酒店、周家银共同向孙纯清借款5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孙纯清主张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金鹏程酒店、周家银也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孙纯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周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孙纯清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周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