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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杨文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忠(又名杨金华),男,1982年12月14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2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因拒绝到案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9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酒后驾驶被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24日,因在浙江省象山县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萍、钟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文忠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23时许,被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现场对杨文忠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将其血液送检,经宁波市象山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7】694号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文忠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9mg/100ml。2、2012年8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杨文忠醉酒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摆所中学路口方向往摆所场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摆所中学路口时,被正在巡逻的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6mg/100ml,后将杨文忠带至长顺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到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血液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50.62mg/100ml。被告人杨文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且共有两次酒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文忠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文忠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杨文忠醉酒驾驶一辆摩托车(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红色,贵J×××××号,机动车所有人杨文忠)由摆所中学路口方向往摆所场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摆所中学路口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6mg/100ml。经抽取杨文忠的血液送检,同月1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毒检字第131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杨文忠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50.62mg/100ml。2012年8月5日,杨文忠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因拒绝到案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9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7月12日,杨文忠因涉嫌酒后驾驶被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文忠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吉利美日牌,灰色,车牌号:浙B×××××号,所有人陆红某)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23时许,当行至象山县沿海南线与海宁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杨文忠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将其血液送检,同月27日,宁波市象山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公鉴(理化)字【2017】6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血检材料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9mg/100ml。次日,因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查询信息及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抽取照片及提取登记表、刑事裁定书,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文忠的供述与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14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宁波市象山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公鉴(理化)字【2017】6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2012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拒不到案,2016年又因酒后驾驶被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2017年接着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其行为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昭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