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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乾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乾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191号原告:天津市乾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梁志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伟,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君,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天津市乾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伟、王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乾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18.64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861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熟食,被告应于收货日后30天内付款。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69541.56元,扣除退货,被告尚有68618.6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有68618.6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但应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合同费用3496.48元、10888.85元的库存商品。被告账面上有10888.85元的库存商品,被告曾要求原告领回,而原告没有及时领取,库存商品现已灭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补充,对被告所述的3496.48元合同费用没有异议,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原告从未没有收到过被告退还库存商品通知,库存商品灭失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熟食,被告应于收货日后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即进行交易,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68618.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费用3496.48元。现原告因被告未付清货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应付费用清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库存商品灭失责任,查明的事实表明库存商品是在被告处灭失的,现被告没有提供通知原告提走库存商品的依据,更没有提供若原告不提走库存商品将承担库存商品灭失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供货68618.64元,减应支付被告合同费用3496.4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22.16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乾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122.16元;二、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乾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512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