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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苏国华、苏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苏国华,苏丽英,陈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609号原告:刘志刚,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苏国华,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大专文化,楚雄友好医院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苏丽英,女,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大专文化,楚雄友好医院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被告:陈文金,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大专文化,楚雄友好医院员工,住址同上。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苏国华、苏丽英、陈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华、苏丽英、陈文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国华、苏丽英、陈文金归还原告借款397250元;二、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丽英与苏国华系兄妹,被告苏丽英与被告陈文金系夫妻。三被告于2015年3月以新开美容院、超市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6月、7月以美容院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225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欠款20万元,于同年4月1日偿还其他欠款,如未兑现则将被告苏丽英珑曦苑8幢1204室房屋交原告处理。现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苏国华、苏丽英、陈文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抵押协议;3、商品房购房合同;4、银行流水;5、被告苏国华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刘志刚身份证。被告苏国华、苏丽英、陈文金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苏国华对借款金额、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3证实了被告苏国华承诺分期还款的期限及被告苏丽英同意用位于楚雄东南新城青龙河畔珑曦苑8幢1204号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3月27日、28日共计交付被告苏国华款项224998元;证据5、6证实了被告苏国华、原告刘志刚的身份信息。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志刚借款,原告刘志刚于2015年3月27日、28日合计打款224998元至被告苏国华账户。2016年2月5日,被告苏国华、苏丽英出具《抵押协议》,载明:本人苏国华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刘志刚欠款人民币20万元,剩余所欠款项将于4月1日还清。先将我妹苏丽英珑曦苑8幢1204房产做抵押(由于房产证在办理中,提供购房合同做凭据),如届时未能兑现承诺,刘志刚将全权处理该房产。2016年4月27日,被告苏国华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刘志刚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397250元),本款项需于2016年12月底还清,特此证明。被告苏国华承诺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就珑曦苑8幢1204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苏国华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下欠原告的借款为397250元,但原告刘志刚仅能提供224998元的借款交付凭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22499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国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苏国华出具的《抵押协议》、《欠条》中均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就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被告苏丽英、陈文金系共同借款人,就原告要求被告苏丽英、陈文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国华归还原告刘志刚借款224998元;二、由被告苏国华支付原告刘志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9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3148元(已交),由被告苏国华负担4111元(未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国华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苏国华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文平人民陪审员  田永俊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思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