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珍珍与赵景云、张军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珍珍,赵景云,张军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702号原告:徐珍珍,女,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云,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军鹏,男,汉族,1985年8月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徐珍珍与被告赵景云、张军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珍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圣、被告赵景云、张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膝关节固定支具费用等共计4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10月22日乘坐被告赵景云的电动车,在民权××××丁字路口北侧与被告张军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徐珍珍无责任,被告张军鹏和被告赵景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出一分钱医疗费。张军鹏辩称,1、被告不应该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因为原告乘坐的是被告赵景云的车受伤的,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也被撞伤了,左手小指骨折。被告赵景云辩称,1、被告赵景云带着原告与被告张军鹏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张军鹏也把其也撞伤了。2、本人愿意承担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40元医疗费票据不清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张军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6年10月22日乘坐被告赵景云的电动车,在民权××××丁字路口北侧与被告张军鹏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徐珍珍受伤。徐珍珍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3986.32元。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徐珍珍无责任,被告张军鹏和被告赵景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上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徐珍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赵景云、张军鹏各承担50%。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86.32元;护理费:11696.74元/年÷365天×32天=10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2=2560元;营养费:15元/天×32=4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2100元,租床费40元,以上合计为40691.78元。因被告赵景云、张军鹏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景云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0691.78元×50%=20345.89元;被告张军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0691.78元×50%=20345.89元。该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珍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膝关节固定支具费共计20345.89元;二、被告赵景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珍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膝关节固定支具费共计20345.89元;三、驳回原告徐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军鹏负担231.25元,被告赵景云负担2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