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小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3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静,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小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小静在2016年8月至11月7日间共计7次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中谋利: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小静在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林某约1克。2.被告人余小静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4日晚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岩山公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26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林某约1克,共计4克。被告人余小静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毒资。3.2016年11月5日晚,林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00元毒资向被告人余小静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小静于次日将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中国检验检疫附近林某的出租房,交给林某。4.2016年11月7日晚,林某向被告人余小静表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小静将甲基苯丙胺拿到中国检验检疫门口交易时被莆田市公安局北高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余小静处查获3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45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小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小静辩称:其前三次贩卖毒品每次1.05克,共计3.15克,被抓获当天的毒品是1.6克,共计是4克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小静在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毒资当场支付。2.2016年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4日晚,被告人余小静与林某经微信联系后,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岩山公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26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林某各1克,共计4克。被告人余小静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毒资。3.2016年11月5日晚,林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00元毒资向被告人余小静,被告人余小静于次日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中国检验检疫附近林某的出租房,交给林某。4.2016年11月7日晚,林某与被告人余小静微信联系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叫被告人余小静将毒品送到中国检验检疫门口。被告人余小静按照要求将甲基苯丙胺拿到中国检验检疫门口交易时被莆田市公安局北高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余小静处查获3小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2.55g、2.4g、1.5g,共计净重6.4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余小静在莆田市城厢区商检门口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余小静、证人的身份信息。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小静的前科情况。4.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余小静指认其贩卖冰毒交易地点、被抓获地点、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三包冰毒等物品、三包冰毒称重结果、尿检结果呈阳性、林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在林某出租屋吸食冰毒的地点;林某指认其被抓获地点、向余小静购买冰毒交易地点、向余小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其容留吸毒的出租屋,其中2016年11月3日微信转账300元、11月5日微信转账200元、11月4日支付宝转账260元、10月31日支付宝转账200元、10月24日支付宝转账300元。5.余小静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余小静的手机通话情况。6.检查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7日晚在城厢区中国商检门口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余小静并对其进行人身搜查,搜查到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并当场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8日林某位于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中国检验检疫往里约200米处一出租房6楼的住处进行检查,在房间内书桌上发现一个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壶,当场予以扣押。7.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余小静身上查获的三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并经被告人余小静指认,三包分别毛重3.65g、净重2.55g;毛重3.4g、净重2.4g;毛重2.4g、净重1.5g。8.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涉案毒品2.55克、2.4克、1.5克已上交荔城区禁毒委员会。9.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莆公物鉴[2016]2048号),证明送检的检材(来自从余小静身上扣押到的三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11月期间,其先后向朋友“洗洋洋”(即余小静)购买过几次冰毒。第一次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洗洋洋”,当时八月份的一天,在万达广场附近见面,互留了电话号码和微信,他的微信名字叫“洗洋洋”,之后其以200元的价将向他购买了约一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其通过微信联系“洗洋洋”,向他购买一克冰毒。“洗洋洋”通过微信回复,告诉一克三百元钱,先把钱用微信转给他,之后他告诉去哪里交易。其用微信转账300元后到东岩山公园门口找“洗洋洋”拿了一包纸巾,里面是一个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一克)。第三次是2016年10月24日凌晨六点左右,其通过微信联系“洗洋洋”,告诉他要购买一克冰毒并用支付宝转账300元,支付宝账号名是:鱼儿离不开水,之后到东岩山公园门口交易,“洗洋洋”到后塞了一包小纸巾就走了,里面是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一小袋冰毒(一克)。第四次是2016年10月31日晚上八点多,其通过微信联系“洗洋洋”购买一克冰毒并转账260元钱给他,之后到东岩山公园门口交易了一克冰毒。第五次是2016年11月3日晚上九点多,其通过微信联系“洗洋洋”购买一克冰毒,并通过微信直接转账300元给他,之后到东岩山公园门口交易一克冰毒。第六次是2016年11月4日晚上十点左右,其通过微信联系“洗洋洋”购买一克冰毒,并支付宝转账260元给他,之后在东岩山公园门口交易。第七次是2016年11月5日晚上八点左右,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洗洋洋”购买一克冰毒,转账之后“洗洋洋”告诉没冰毒,要等第二天。第二天晚上八、九点“洗洋洋”联系其到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中国检验检疫门口交易。其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中国检验检疫门口等到“洗洋洋”后,先和他到其在附近的出租房里面,他给了一克冰毒,也是用纸巾包着,其就用冰壶加热冰毒之后和“洗洋洋”一起吸食冰毒,过了一会儿其有朋友要过来,“洗洋洋”就离开了。2016年11月7日晚上其发微信给余小静让他拿冰毒到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中国商检门口进行交易,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林某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余小静)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洗洋洋”。11.被告人余小静的供述,供认:2016年8-11月期间,其前后贩卖七次冰毒给朋友“阿梓”(林某),冰毒来源是向一个男子购买的。第一次向“阿梓”贩毒的时候是2016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两人刚刚认识,在城厢区万达广场给阿梓一小袋冰毒,阿梓给200元做毒资,交易完之后就离开万达了。第二次是2016年10月24日晚上,阿梓微信聊天,阿梓问有没有货,其说有,阿梓就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300元,之后其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外面用纸巾包着)拿到东岩山公园交付给阿梓。第三次是2016年10月24日晚上其贩卖给阿梓的冰毒,赌资300元。第四次是2016年10月31日晚上,其和阿梓通过微信联系,阿梓就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200元,其收到阿梓毒资后,就拿着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外面用纸巾包着)拿到东岩山公园把冰毒交付给阿梓。第五次是11月3日晚上,其和阿梓通过微信联系,阿梓先将300元毒资通过微信支付后,其拿冰毒到东岩山交付给阿梓。第六次是2016年11月4日晚上,阿梓在微信联系后支付毒资260元到的“鱼儿离不开水”的支付宝账号里面,然后其拿冰毒到东岩山公园与阿梓碰面后并将毒品(外面用纸巾包着)交付给阿梓。第七次是2016年11月5日,阿梓在微信上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00元后,其因为手头没有货,就拖到2016年11月6日晚上到城厢区一代佳人路口附近等阿梓,后来阿梓过来说带其去他家,在他家里其把毒品给阿梓,之后,阿梓叫其和他一起吸,其吸了几口之后,阿梓说他的朋友等下要来,其就离开了。2016年11月7日晚上,阿梓叫其拿货到城厢区中国商检门口和他进行交易,当其正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查获时,从身上搜出三小包使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是冰毒。这三小包有一包其是要卖给阿梓的,另外两小包其准备自己吸食,具体毛重以及净重公安机关当面进行称量过了。2017年2月6日检讯时,被告人余小静供述:每次贩卖冰毒的克数是0.3克,案发当天被扣押的也是3包各0.3克的冰毒。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余小静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林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阿梓。关于被告人余小静提出“每次贩卖毒品克数是1.05克,共计3.15克,被抓获当天的毒品是1.6克,共计是4克多”的辩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小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45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了证人林某六次向被告人余小静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共计6克。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检查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明了2016年11月7日晚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小静时,从其身上搜出三小包使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具体毛重以及净重公安机关当面进行称量并拍照固定,分别是第一包毛重3.65g、净重2.55g;第二包毛重3.4g、净重2.4g;第三包毛重2.4g、净重1.5g,共计净重6.45克。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账记录截图,指认照片,检查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余小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45克的事实。被告人余小静在检讯时的供述与当庭的辩解不具客观性,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小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小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二四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吸毒工具冰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雪野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欢欢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