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昀伟与任作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昀伟,任作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355号原告:张昀伟,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中翔海河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任作义,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外贸机械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被告之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昀伟与被告任作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昀伟、被告任作义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诊断费30元,医疗检查费513元,医药费400元,共计94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4日中午11:30时许,原告回家时被告禁止原告进入居住的家门,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钝挫伤,身穿的恤衫和运动鞋损坏,并且限制和控制原告自由和行动近两个小时,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遂后由邻居帮忙报警,由于家堡派出所出境给双方做了笔录,但警方至今未给予正面答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任作义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在2016年6月26日早八点多,原告砸被告家的防盗门,被告女儿任红隔着门问原告为什么要砸门,原告说空调上有被告家的dna,被告之女不理原告,原告便持续踹被告家的门。在被告之女拨打110的时候,原告的母亲将其劝下楼。被告家的门被原告踹坏,因公安机关没有给被告一个结果,被告便来法院起诉,后由于缺乏证据而撤诉。撤诉后,被告觉得这事不应该这样,2016年9月4号中午11:15分在三楼楼梯口,被告问原告为什么踹被告家门,被告不承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303室的大哥上楼正好看见,在原告转头时,303的大哥说原告的脸怎么肿了,原告说自己在楼下与小偷发生了争执,与小偷打起来了。在原告劝走303室的大哥后,便将被告打倒在地,骑在被告的身上打被告的头部。被告喊救命,303室的大哥拨打的110报警电话,把110叫来后,警方把被告送去了港口医院进行急救,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9月4日中午12时许,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小区三层楼道里,被告任作义在坐等原告10余分钟后,见到回来的原告,便质问原告为什么将被告家中的防盗门踹坏,因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有互相撕扯的情况出现。被告任作义经公安机关鉴定,其左上肢、头面部、眼部损伤均为轻微伤。1、原告主张其被任作义殴打,造成其人身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调取了打架时的相关笔录。证人李某证实,被告用右手紧紧抓住原告的衣领,原告蹲在地上,上身弯着,左手撑地,右手拽着被告的左手,后又有证人巩某证实,原告骑在被告身上,被告继续紧紧抓着原告的衣领等情况,对以上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挂号条四张(30元)、门诊收据四张(513元)、诊断证明书四份、病历本及诊断报告,以证实其因就医支出费用543元,被告虽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因邻里矛盾主动找到原告,被告年龄较大,应心平气和的与原告对邻里矛盾进行协商解决,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均有一定伤情的情况出现。经过庭审调查和查阅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是因双方遇事不冷静造成的,原、被告对此均有一定过错。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遇事也有不冷静,处理不当之处,故原告也应对自己受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庭审调查确定原、被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医药费支出4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未向本院举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昀伟诊断费30元、检查费513元,共计543元的50%,即21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昀伟负担10元,被告任作义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