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董天才与曲庆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才,曲庆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初1247号原告:董天才。委托代理人:潘天悦,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庆泰。原告董天才与被告曲庆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才,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天悦、被告曲庆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共两笔,一笔8600元,另外一笔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5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经过原被告核对后,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亲笔书写了借条,确认了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6厘计算,年末先还5万元的事实,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庆泰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一部分,现在借款本金应该是18.8万元。利息8600元我不认,后来我还过利息,但是2015年利息我偿还了,2016年偿还利息原告没给我2015年的利息单子,2016年6月11日到之后的利息我没有偿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止,利息共计136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年末先还50000元,利息按6厘计算,每三个月还利息一次3600元”。另查明,被告曾为原告交付房屋租金12000元。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条及借据。被告也承认收到了借款20万元尚未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共计两笔,第一笔为2016年7月15日欠条中所欠的利息8600元。该笔利息系双方共同结算得出,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剩余利息未给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系2016年6月11日借条中确认本金20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按照六厘标准,每月利息1200元。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替原告给付房屋租金12000元,应当抵扣的问题,原告主张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在本金数额中扣除该房屋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房屋租金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在折抵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8600元后,其余部分(12000元-8600元=3400元)折抵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金20万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庆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董天才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曲庆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天才尚欠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已支付3400元);如果被告曲庆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曲庆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倩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