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64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9月6日,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媒妁之言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1999年农历6月17日长女席一某出生,2003年农历正月23日次女席二某出生。2008年10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于2009年在尧都区福利巷购买二手商品房一套(X号楼X室)。双方因通过媒人介绍相识,所以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个性严重不合,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私狭隘,缺乏生活热情和创业精神,对原告、孩子及整个家庭没有责任感,致使双方矛盾日益加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长期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进一步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10月1日,因双方关系无法调和,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两个女儿的教育、生活费一直主要由原告负担。鉴于上述情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30万元);3、判决婚生长女席一某随被告生活。次女席二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判决被告给与原告经济补助5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结婚近20年,一直相处不错,即使偶尔争吵但并无实质矛盾,且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高考在即,处于人生的关键时期,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各两个孩子完整的家,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9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经人介绍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长女席一某1999年农历6月1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在临汾临汾市第七中学高三年级就读;次女席二某2003年农历1月23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在临汾市第一中学初中二年级就读。2008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由于双方沟通不够,在经营木门店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随即搬出居住。期间孩子由双方共同照顾。被告称孩子学习的费用大部分由其支付,原告提供孩子学费票据,不能证明就是她一人负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要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善言辞,个性老实,原告一时赌气而走,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愿意承担每月不超过500元的抚养费;认为原告要求50000元的经济帮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二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并生有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不善沟通,近年来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带领次女席二某在外租房生活,双方分居两年有余。经本院调解,原告态度坚决,执意离婚,视其现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长女席一某现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席二某随原告生活,维持现状。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目前收入困难、二人各育一女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被告另应每月支付次女席二某抚育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50000元经济帮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席一某随被告席某某生活,婚生次女席二某随原告姚某某生活。三、被告席某某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席二某抚育费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清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