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村民委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097号原告王秀兰,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旗口镇。代表人孙志余,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村民委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王秀兰,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村民委员代表人孙志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我与被告的代表人孙志余原系夫妻关系。孙志余担任被告村主任期间,因被告修路、交水电费等,将自家的资金借给被告,现我与被告离婚,债权归我所有,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553982元及利息。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村民委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村委会确实欠款553982元属实,我也同意按约给付利息,但是我们旗口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有钱了一定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村民委员因修路、缴纳水电费等项目,向当任的村委会主任孙志余借款553982元,其中部分借款约定了利息。2016年8月23日,原告王秀兰与孙志余协议离婚,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村委会的财务人员梁明杰的正实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拒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村民委员给付原告王秀兰借款本金553982元(伍拾伍万叁仟玖佰捌拾贰圆整)。二、被告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给父相应借款本金的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3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波审 判 员 张万鑫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