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执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远福与汪泽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远福,汪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252-2号申请执行人张远福。被执行人汪泽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2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汪泽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泽春履行:一、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本案执行费2600元。但被执行人汪泽春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汪泽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得胜镇支行的存款193550元(账号:03×××68)。本定书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克文代理审判员 邵 坦人民陪审员 胡德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