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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牛阳、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阳,方勇,牛路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阳,男,1958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琴,女,1954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系牛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勇,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3200010988793。原审被告:牛路通,男,1984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系牛阳之子。上诉人牛阳与被上诉人方勇、原审被告牛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琴、被上诉人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原审被告牛路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牛阳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理由:1、卧龙区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2、牛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没有向方勇提供任何借款担保手续。牛阳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方用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牛路通的答辩意见同牛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9日,方勇与牛路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方勇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牛路通,牛路通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3、借款到期后,牛路通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方勇当日将10万元转入牛阳的银行卡内。2013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方勇自愿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牛路通,牛路通自愿每月支付16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协议签订后,方勇于2013年8月26日将20万元转入牛阳的银行卡内,另外20万元方勇称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牛阳,但牛阳予以否认。借款到期后,方勇通过手机短信向牛阳催促偿还借款,牛阳回复短信,表示在努力准备,请方勇放心,在全力办此事。审理中,方勇称牛阳分两次支付利息16000元,但牛阳称对此不清楚。牛阳、牛路通系父子关系,方勇与牛阳系朋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牛阳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方勇请求牛阳、牛路通履行还款义务,方勇为接受货币一方,方勇住所地在南阳市××城小区××楼××室,该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卧龙区人民法院辖区,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牛阳辩称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方勇与牛路通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转款时,方勇只将30万元转入牛阳的银行账号,另外20万元方勇称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且牛阳予以否认,方勇提供不出支付20万元的凭证,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万元。三、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方勇虽然是与牛路通签订借款协议,但方勇并不认识牛路通,且将款转入牛阳的银行卡内,应认定牛阳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从牛阳在与方勇的手机短信对话,牛阳明确表示愿意还款,牛路通和牛阳应当是共同借款人,对其借款30万元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四、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2013年7月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牛路通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利率应为月息2分,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牛路通每月支付16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利率应为月息4分。方勇自认支付利息16000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本条规定,方勇请求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牛路通、牛阳共同偿还方勇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10万元借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3年8月21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20万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偿还利息时已支付的16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牛路通、牛阳负担6300元,方勇负担1500元,保全费3020元由牛路通、牛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评述、认定,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牛阳向牛路通出借银行账户,应与牛路通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牛阳关于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牛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牛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