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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旭明诉蒋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明,蒋义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424号原告李旭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蒋义朋,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李旭明诉蒋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义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义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蒋义朋欠原告李旭明人民币18000元整,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蒋义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表述内容应是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义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李旭明借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义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牛昊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松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