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明明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生,刘强,刘勇,刘冬俊,梁生有,梁云山,吴明明,王三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493号原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卫生(又名刘致珑)男,系被害人李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系被害人李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勇。系被害人李某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俊。系被害人李某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生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云山。上诉人梁生有、梁云山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建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明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三平。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明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离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04)离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卫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4)吕刑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卫生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吕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2008年5月4日又作出(2007)吕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刑事部分离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吕检刑抗(200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6)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08)离刑再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离石区人民法院在民事部分重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卫生曾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生有涉嫌犯罪,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刑事立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曾中止审理。2015年8月16日,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离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卫生、刘强、刘勇、刘冬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生有、梁云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晋11刑终6号民事裁定,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2008)离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0月26日,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0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卫生、刘强、刘勇、刘冬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生有、梁云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卫生、刘勇、上诉人梁云山及上诉人梁生有、梁云山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13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明明驾驶离石区田家会车队晋J×××××号东风153带挂晋J×××××大货车,沿离石区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滩村路段时,与同向停于右侧路面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卫生所骑后载李某的无牌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刮擦,致刘卫生受伤,李某被碾压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离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刘卫生受伤后,于2003年8月14日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一审审理时,经与主治医生调查,医生称刘卫生于2004年农历2月2日前离开医院;但还断断续续要求治疗。2007年11月30日,神经外科医生李建平出具证明,证明刘卫生的出院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共住院832天。2013年1月23日,吕梁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刘卫生住院花费医疗费19273.15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复印费2821元、餐饮住宿费10500元、交通费6864.5元、外购药50570.56元。2013年1月29日,刘卫生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离石区人民法院通过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卫生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但该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李某死亡后,尸体一直停放在太平间至今,停尸费共计174203元,抬尸费1000元。被抚养人长子刘强,1975年12月19日生,小时因高烧留下后遗症,脑发育不全,一直依靠父母生活。李某之母刘冬俊,1931年12月18日生,有一儿两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洗身、穿衣、买某、寿衣等开支11800元,摩托损失3800元。刘卫生提供吕梁宏大职业学校证明,证明刘卫生自2000年6月11日起担任该学校办公室主任,李某给学校做饭。提供村委证明,证明刘卫生自2000年以后与李某常住吕梁市区,与刘勇一起生活从事木工行业。为证明上述内容,还提供本村部分村民及宏大学校部分工作人员证明。刘卫生提供2008年3月4日离石区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证明晋J×××××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生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税务登记证明,证明梁云山系离石区田家会车队的法定代表人,提供2008年3月12目刘如高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0年3月将晋J×××××号事故车辆卖给离石田家会车队梁云山。离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明明违章驾车造成被害人一死一伤,离石区公安交警大队证明和税务登记证明能够证实梁生有、梁云山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主体。由于吴明明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生有、梁云山,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卫生驾驶无牌证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因交通堵塞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被吴明明驾车撞倒,本身并无过错,刘卫生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全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生有、梁云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三平不是事故车车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69273.15元;二、误工费109904元;三、护理费16027元;四、交通费、餐饮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六、营养费2820元;七、××辅助器具费240元;八、丧葬费23203.5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69元;十、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十一、存尸费酌情认定60000元;十二、打印复印费,1000元;十三、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3176.65元;已支付96140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3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规定,作出(2016)晋110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生有、梁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卫生、刘强、刘勇、刘冬俊各项损失共计913176.65元(己支付9614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三平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刘卫生、刘强、刘勇、刘冬俊上诉称,被告人梁生有指使肇事司机弃车逃逸,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原审判决酌情估摸部分赔偿项目,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生有涉嫌交通肇事共犯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梁生有、梁云山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75639.64元。上诉人梁生有、梁云山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证据,认定梁生有为肇事车主错误;本案发生于2003年8月,2004年作出终审判决,损失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均按照200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重审中一审法院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刘卫生等要求追究上诉人梁生有交通肇事共犯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申诉进行。本案二审不涉及刑事部分,对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证明的事故发生过程,认定上诉人刘卫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梁生有、梁云山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谁是车主问题,根据离石区公安交警大队证明、原审被告人吴明明证明及上诉人梁云山2016年3月9日庭审中关于其与梁生有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梁生有、梁云山。原审判决认定梁生有、梁云山为实际车主正确。上诉人梁生有关于其不是车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确定相关赔偿标准正确。上诉人梁云山、梁生有关于赔偿标准计算年度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未及时合理处理,审理跨时长,生活成本增加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卫生等要求判令上诉人梁生有、梁云山赔偿经济损失2575639.6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刘卫生、刘强、刘勇、刘东俊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梁生有、梁云山上诉;三、维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月审 判 员 李侯虎代理审判员 薛志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田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